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9-26 10:54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自贸区管委会、火炬高新区管委会、鼓浪屿管委会,各区委宣传部(文发办)、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厦门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文发办〔20131号)进行了修订。经市领导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厦门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厦门市财政局

2018919

厦门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质量发展推动“双千亿”工作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1813号)、《厦门市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补充规定》(厦府〔201891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厦门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新时代厦门市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

第三条 厦门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文发领导小组”)是专项资金管理的领导机构,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发办”)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考评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财政资金监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坚持“科学管理、择优扶重、绩效导向、奖补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条件与重点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并从事文化相关业务经营管理的单位。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厦门市完善文化产业功能布局、属于厦门市“十三五”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和“双千亿”工作等重点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

(二)发展目标明确,市场前景好、带动能力强、影响力大。

(三)能够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明显提升文化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迅速壮大文化产业规模,推动文化产业聚集发展。

(四)可行性报告、设计方案或控制性详规等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已进入实质性开工建设阶段。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还贷及时。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符合国家统计局《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国统字[2018]43号)规定的文化产业范围且属厦门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数字内容与新媒体、创意设计、影视演艺、新闻出版、文化旅游、艺术品产业等文化企业或项目以及市文发领导小组确定扶持的重点对象。

第三章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包括:

(一)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二)骨干文化企业(集团)培育。

(三)重点文化改革发展项目建设。

(四)公共技术和服务平台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

(六)培育新兴文化产业业态。

(七)对外文化贸易和重大展会活动。

(八)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九)文化产业人才培养。

(十)影视等文化内容产业原创项目。

(十一)国际、国内重要文化产业奖项表彰。

(十二)市属改制文化经营性单位补充注册资本金、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咨询、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

(十三)其他经市文发领导小组确定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助、以奖代补和补充国家资本金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

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按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80%,每年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骨干文化企业(集团)的重点发展项目,可予以重点支持。

(二)项目补助

1、对文化企业投建文化产业集中展示和交流交易平台的展会,规模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的,给予投建企业场地租金25%的补助,每家企业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我市文化企业兼并重组厦门行政辖区外文化企业所发生的评估、审计、法律顾问等前期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报经厦门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组织参加的文化类展会,根据展会层级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参展企业展位费、布展费、承办费补助,最高每场不超过30万元。

展位费和布展费补助标准:国家或国家部委主办的展会,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80%给予补助;副省级以上政府主办的展会,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70%给予补助;全国行业性展会,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50%给予补助。

承办费补助由招展补贴和区域补贴组成。全国行业性展会,按每个展位给予0.1万元招展补贴;政府主导的展会,按每个展位给予0.2万元招展补贴,总额最高均不超过3万元(光地面积按9/展位折算)。同时,长江以南地区的展会每场补贴1万元,长江以北(含西南)地区的展会每场补贴1.5万元,福建省内(不含厦门)每场展会补贴0.5万元。

4、对其他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扶持范围的项目(包括闽台特色文化交流交易活动、文化对外贸易项目、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的平台项目等),可按项目投资额的20%以内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5、对由厦门市范围以外引进至厦门落户的大型文化企业申报的重大项目,可按照重点企业、重大项目的标准给予补助,实行“一项一策”或“一企一策”,由市财政另行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具体额度由市文发领导小组审定。

6、市属改制文化经营性单位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咨询、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通过“一项一议”方式给予补助。

(三)以奖代补

1、对获得国际重要文化产业奖项,以及被中宣部(国家电影局、新闻出版署)、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电总局和商务部等中央和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授予文化产业方面荣誉称号的文化企业,经审核后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2、对两年一届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文化企业30强和创新成长型文化企业20佳)给予每家企业10万元的奖励。

3、对我市影视产业园区被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重点文化产业园区的,分别给予200万元或100万元奖励;对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产业园区”,给予30万元奖励。

4、对经认定的分离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创意设计企业,其缴纳的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税地方留成部分首次超过2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20万元;首次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0万元。

5、对文化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首次备案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对通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文化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对国家级、省级立项资助的文化科技融合类项目,给予所获奖金或资助额度50%的配套资助,最高分别不超过500万元(国家级)、100万元(省级)。 

6、对境内外影视企业在我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自缴税年度起,按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前2100%、后350%的奖励。

7、对园区新引进的厦门市行政辖区外影视企业,按照新引进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5年内给予园区运营商奖励。

8、对在福建省立项、备案,且由我市影视企业出品、发行的优秀影视作品,电影按照票房收入给予我市出品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电视连续剧按播出频道和时间给予奖励,每集奖励最高不超过18万元。

9、对在福建省立项、备案,且由我市影视企业出品、发行的专供网络平台播出的网络电影和网络连续剧,按照应税收入的3%给予出品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10、对在福建省立项、备案且由我市影视企业出品、发行的影视作品,在境外发行中取得较好成绩的,按照发行实际成交价格的10%给予出品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11、对在福建省立项、备案,且由我市影视企业出品、发行的影视作品,获得经批准的全国常设性影视类奖项的,分等次给予出品企业奖励:获得国家“五个一工程”奖的奖励300万元;获得金鸡奖、飞天奖、华表奖的奖励200万元;获得百花奖、金爵奖、天坛奖、金鹰奖、白玉兰奖等奖项的奖励100万元。

12、对我市影视企业引进或自主开发具有世界领先水平的影视后期制作技术,且为境内外影视制片公司或后期制作公司提供影视后期制作技术支持的,按其技术服务收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予以奖励,奖励期限为5年。对我市影视后期制作企业,获得国际、国内重大奖项的,分等次给予制作企业奖励:获得奥斯卡金像奖等国际大奖的,奖励200万元;获得金鸡奖等其他重大奖项的,奖励100万元。

13、对影视编剧、导演、制片人、演员等影视专业人才在我市设立影视企业或工作室,对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8万元(含)以上的个人,按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为:年纳税额8万元(含)以内的部分,奖励比例为50%;年纳税额8万元至25万元(含)的部分,奖励比例为75%;年纳税额超过25万元的部分,奖励比例为100%。奖励期限不超过五年。

14、对具有行业领先技术水平的影视企业以就业服务为导向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学员被录用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位学员2000元给予培训企业奖励。

15、对经认定的厦门市影视产业服务企业为来厦拍摄剧组提供专业化服务,按照厦门市影视产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专业化服务收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厦门市影视产业服务企业补贴。

16、第467121315点的奖励政策,奖励资金由市、区受益财政按体制分别承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按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本政策及其他市级相关扶持政策。企业年度内根据本办法享受的各项税收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该企业年度对我市的地方级税收贡献,如有超过,递延到以后年度兑现。享受第46点扶持的企业应在我市持续经营5年(含)以上,对经营期不满5年迁出本市的,要收回已享受的扶持资金。

(四)补充国家资本金

对市属国有文化企业(含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对外并购重组可适当补充国家资本金。

(五)其它经市文发领导小组确定的支持方式。

(六)专项资金对同一项目的扶持最长时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确需要超过此期限扶持的,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逐项核准。同一企业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的,原则上就高不重复执行。

第十条 区级资金配套。鼓励设立区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与市级专项资金形成配套。获得市级专项资金支持的,各区可按比例给予相应的配套资助。

第四章申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文发办根据年度文化产业发展需要,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支持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并发布申报通知。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除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金融机构已支付融资利息凭证、融资合同、利用融资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情况说明等。付息凭证须与融资合同所列的项目用途一致。

(二)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

(三)申请以奖代补的,需提供相关文件、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等。

(四)申请补充国家资本金的,需提供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企业内部相关经济行为决策文件、中介机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申报或补助: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近2个年度获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存在整改事项且被通报的。

(五)近2年内有环境保护不良信用记录,且未采取切实有效改正举措的。

(六)因违法行为被禁止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

第十四条 申报流程

(一)市委宣传部管理的国有文化企业(集团),直接向市文发办申报项目。

(二)归口市文广新局、市经信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会展局等行业管理的文化企业,向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经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发办。

(三)各区文化企业,向各区委宣传部(区文发办)申报项目,经各区委宣传部(区文发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发办。

第十五条 项目和资金审批流程

(一)市文发办对项目进行复核,并组织市直相关主管部门会审,形成资金安排建议方案。

(二)市文发领导小组审定资金安排方案。 

(三)通过市属媒体进行项目公示,公示期限5个工作日。市文发办收集项目公示结果的反馈信息,负责组织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文发办发布年度扶持项目及金额。

(五)市财政局根据已发布的扶持项目及金额,将项目预算指标下达市文发办和各区财政部门。

(六)文发办和各区财政部门拨付项目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 资金监管和绩效考评

(一)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现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报批。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财政部门。 

(二)资金使用单位应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规范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及时向所属部门和所在区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市文发办的监督检查和财政部门的财政检查、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三)资金使用单位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取消两年内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同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建立绩效考评制度。资金使用单位应该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工作,市文发办组织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落实情况,获得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内容。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发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市文发办、市财政局印发的《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文发办〔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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