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健康发展,规范行业管理,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根据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第105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认定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定义
1.在我市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
2.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经营范围
1.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对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进行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含定向增发、协议转让等)。
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受托管理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二、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设立条件
对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首期资本金出资比例、剩余资本金到位期限、高管人员资质等条件不作限制,但高管人员存在《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除外。单个投资者(合伙人)最低投资额及条件需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三)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管理登记服务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内外资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申请设立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经市商务局审批通过后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市商务局负责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审批工作(核准或转报商务部核准)。
(四)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名称可使用“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字样,营业范围可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企业名称可使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营业范围可为“股权投资管理、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
(五)在我市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内、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参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办法的通知》(厦府〔2015〕114号)执行。
三、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行业管理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及资金募集等活动,不得违反现行的法律程序、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二)市金融工作办负责全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划、扶持政策的拟订及实施。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其他管理要求
(一)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13〕355号)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1.在本市办理商事登记并实行统一结算的商事主体,且在厦独立缴纳所得税。
2.股权投资企业(含冠以“基金”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且首期出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含冠以“基金管理”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且首期出资额不少于300万元。
(二)注册在我市自贸试验区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办法的通知》(厦府〔2015〕114号)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我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投资奖励及风险补助。
(三)对于市、区级财政资金参股或认缴出资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时需相应扣除财政出资的部分。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我市扶持政策所取得的资金,应用于对我市企业的投资。
(五)我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回购承诺、具有“名股实债”性质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不享受厦府〔2013〕355号和厦府〔2015〕114号规定的扶持政策。
五、其他
(一)各区(管委会)负责根据本办法,联动做好招商引资、政策兑现及企业服务等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本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股权投资类企业认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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