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XM00112-02-01-2024-00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厦门市财政局社保处 文 号 厦财社〔2024〕5号
成文日期 2024-04-28 发布时间 2024-04-28
标 题: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8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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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财社〔2024〕5号

 

政策解读链接

各区财政局、卫健局,各有关卫生健康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4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规〔2022〕26号)以及市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共同财政事权安排,用于支持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原12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以及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原12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与处理、卫生监督协管等。

  (二)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1.疾病预防控制。氟骨症、饮水型氟中毒、碘缺乏病克汀病、二度及以上甲状腺肿大等地方病防治;人禽流感和SARS防控;鼠疫防治;丝虫病、血吸虫病、痢疾、军团病、伤寒、感染性腹泻、出血热、钩体热、乙脑、病媒生物、消毒质量等重点疾病防控;疫苗异常反应补偿及冷链设备更新维护,登革热、霍乱等输入性传染病突发疫情处置等重大疾病防治。

  2.妇幼健康服务。孕妇产前筛查诊断;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为主的妇女病筛查;地中海贫血防控;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提供计生药具、计生避孕节育手术等基本避孕服务;妇幼健康监测;新生儿疾病筛查和降低出生缺陷的干预防治;妇幼健康综合管理等。

  3.食品安全。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监测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评估、核电站周边食品发射性污染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地方标准制定、企业标准备案;营养监测、食物消费量调查、营养宣传等营养健康相关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能力提升等。

  4.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日常监督、双随机监督、案件查处、监督员培训考试等;涉水、消毒等健康相关产品检测;临床质量控制、预防接种等监督监测;卫生监督信息化、执法设备、监测仪器设备配备;卫生监督规范化建设等。

  5.卫生应急。卫生应急队伍能力提升;应急管理平台建设;应急装备更新与运行维护、演练培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等。

  6.职业病防治。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辐射防护监测;非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因素监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监测等。

  7.健康素养促进与控烟履约。健康县(区)建设、健康促进医院建设、戒烟门诊服务建设、国家级和省市级居民健康素养监测、国家级和省市级烟草流行监测、健康教育专业技能提升、健康科普产品开发和健康传播等。

  8.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失能老年人健康评估与服务等老年人健康服务、医养结合、安宁疗护、老年人心理关爱、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痴呆防治、健康家庭行动等。

  9.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市卫健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相应的服务规范、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等研究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各区、市卫健委直属各单位是补助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补助资金可用于全市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第五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按照国家安排和我市自主开展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和综合服务成本,合理确定补助资金规模。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健、中医药、疾控等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共同管理,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卫健委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制度;组织补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工作;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补助资金财会监督工作。

  (二)市卫健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建立健全补助资金具体业务管理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补助资金支出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设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施绩效监控和评价,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区级卫健部门根据任务安排,负责本地区项目组织和实施、资金申报、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区级财政部门会同卫健部门负责按规定编制预算、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组织绩效管理、加快支出进度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是补助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根据项目内容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中央、市、区共同财政事权。原12类基本公共服务由市区按照5:5分担;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根据具体项目工作任务量和补助标准安排补助资金。

  市级支出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健委制定,原则上执行中央制定的人均补助标准。

  市级公共卫生服务标准由市卫健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动态调整服务项目内容、服务数量和质量要求。

  各区原则上执行市级支出标准和服务标准。各区支出标准高于市级支出标准时,需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所需资金由各区自行负担。

  第十条 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并根据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动态调整。

  (一)原12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市级财政在统筹中央资金基础上,主要考虑常住人口数、市级支出标准、市区财力状况和绩效等因素。某区应拨付资金=∑(辖区内第N-2个年度常住人口数×市级支出标准×市与区分担比例)+绩效考核奖惩。绩效考核奖惩的资金不低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10%,并根据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兑现。

  (二)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市级财政在统筹中央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具体项目工作任务量、补助标准和绩效因素等安排补助资金。某区应拨付资金=某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数×补助标准,同时综合考虑绩效评价因素确定。

  (三)家庭签约。家庭签约服务对象为我市医保参保人员。某区应拨付资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人数×补助标准30元。

  (四)因市级绩效考核奖惩因素导致补助资金额度被扣减的,区级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市级支出标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卫健委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市级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各区,并在市人大批准年度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提前下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10%在次年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分配。

  市卫健委要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及时统计、审核基础数据,根据基础数据和有关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项目绩效目标,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如需各区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区卫健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各区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各区财政部门、卫健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本级项目实施单位或下级财政,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各区财政部门、卫健部门收到市级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卫健部门反映。各区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补助资金。

  各区财政部门、卫健部门可根据辖区常住人口的数量和分布、变化等情况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实施单位所需经费进行调整调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年度项目工作要求和村卫生所完成项目工作情况,依据村卫生所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绩效考核情况,落实村级基本公共卫生项目经费。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医疗卫生机构在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时,如出现服务能力覆盖不足,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由所在行政区卫健部门牵头向辖区内其他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非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按照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拨付给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各区卫健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做好各类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必须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发生的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一)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资金,由其作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所需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大型医疗设备,具体为:

  1.人员经费支出。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在编及聘用人员的人员经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执行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机构绩效工资制度的同时,在规范完成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并达到考核要求的,其基本公共卫生经费结余部分可按规定用于在职人员激励。

  2.公用经费支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培训费、交通及车辆运行费、租赁费、设备维修维护费、专家劳务费、为老年人健康体检提供的早餐费以及开展质量控制、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经费。

  3.卫生材料支出。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耗费的各种医疗卫生材料的支出,包括消杀用品、试剂、注射器、酒精等。

  4.低值设备支出。为提高服务能力,购买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的单台件价格不超过20万元的小型医用设备等,总设备支出不得超过机构本年度基本公卫补助资金的10%。

  5.项目管理经费。用于组织相关宣传、健康教育活动、督导考核等支出。

  6.医疗检验服务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

  7.严禁用于基本建设工程。包括房屋新建和改扩建、房屋维修、 购买装修材料和房屋租金等。

  8.严禁用于购置大型设备等。包括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购置、车辆购置等。

  (二)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资金,用于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患者药物治疗等需方补助;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监测、调查、技术指导、督导、宣传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购置。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应当建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确保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市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市卫健委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局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卫健委、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各区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复查和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补助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分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健全内部绩效分配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健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健委负责解释。各区财政部门、卫健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区级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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