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XM00112-02-06-2025-003 主题分类 行政政法类
发布机构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 文 号 厦财行〔2025〕9号
成文日期 2025-12-29 发布时间 2025-12-29
标 题: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 厦门市公安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 厦门市公安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29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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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财行〔2025〕9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区有关部门:

  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  厦门市公安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29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厦门市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资金的追偿工作。

  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建立市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卫健委、市农业农村局等单位为成员的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审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六条 市财政局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在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市人民政府确定本市具体提取比例。

  本市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市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条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送达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交通事故肇事方、受害人或其亲属,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填报的垫付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抢救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在获得损害赔偿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垫付款项。

  第十三条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可以确定身份的受害人亲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殡葬服务机构出具无主或者无法确认受害人身份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原则上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尸体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无特殊原因,超过30个工作日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不予受理垫付申请。     

      第十四条 可以确定受害人身份的,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填报的垫付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无主或者无法确定受害人身份的,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殡葬服务机构填写的垫付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60个工作日内产生的费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存放尸体超过60个工作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符合垫付条件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调解组织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被宣告死亡)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宣告失踪,有关部门出具失踪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宣告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的,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无赔偿能力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的; 

  (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追偿收回的;

  (八)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召集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核销的垫付资金,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核销手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做好台账登记。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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